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云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4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岩、检察员助理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日13时00分,被告人贾云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奥峰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阳泉市义平路钢材市场附近路段转弯时,与同方向苏某某驾驶拉乘董某某的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某及董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云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贾云某失去联系,2017年8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将贾云某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贾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110接处警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3日16时48分,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110指挥中心接到当日13时在平定路钢材市场附近路段,一辆农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事故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2、受害人苏某某、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5月3日13时许,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老婆董某某由万年花城回平定家,当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平定路鹊山口以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前侧一辆右转弯的农用车相撞,苏某某、董某某受伤,后120将二人送往医院。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晋C21***号车的车主,其于10年前购买了该车并上了车牌,开了1年之后以1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河北收购车的,但并没有签订卖车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不认识贾云某,也不知道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单及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云某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及其所驾驶的晋C2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情况。
5、阳泉市交警二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云某驾驶的晋C21***号"奥峰牌"自卸低速货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予以扣押。
6、平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苏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低蛋白血症、低钾、低钠、低钙血症。董某某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损伤。
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阳)鉴(法活)字[201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8、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454、455、461、462、463、10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苏某某因车祸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线。贾云某、苏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苏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车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贾云某驾驶的奥峰牌农用四轮车转向系、制动系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系技术数据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9、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云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0、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贾云某在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失去联系,2017年8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将贾云某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贾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云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贾云某与苏某某、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13、被告人贾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5月3日13时许,我驾驶晋C21***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河下村上来有一个路口,我由北向南行驶正往右转时,与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就赶紧停车,下车看见一男一女倒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把那个女的扶到路边,在路边等着。事后,因为我手机坏了所以没有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
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
书记员: 张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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