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连杰,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昔阳县。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书记员张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乘翟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平定路河下村委会前路段时,因疲劳超速驾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副驾驶座翟某某被护栏铁管刺伤胸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求救,翟某某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翟某某、翟某甲、聂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110接处警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可证实:2017年7月13日23时17分左右接到在平定路河下村委会附近路段一辆小型面包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的报警电话(手机号码1351353****),交警即处警。120调度指挥中心接警后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后将患者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救治。
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7月13日23时许,在平定路河下村委会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证实: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
4、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可证实:2017年7月13日扣押李某某驾驶证。
5、阳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可证实: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移交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机动车一辆及钥匙一把(以上物品均存放于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存车场,暂由公安机关保管)、机动车行驶证。
6、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李某某、翟某某均取得C1车型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
7、临时行驶车号牌可证实:晋KR8***号临时牌照为晋KCU***号。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证实:肇事车辆于2017年2月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
9、事故车辆被盗抢查询表可证实:晋KCU***号小型面包车经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比对,没有发现盗抢记录。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7月13日23时左右,我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定路河下村委会附近路段时,看到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驶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速度很快,撞向中央护栏迎面驶来,我加油门立即向前躲避,护栏碎片将我的车的左后轮扎破,钢圈也变形,我便停车保护现场。下车后我走到对方车辆处查看情况,我看到一根护栏从前挡风玻璃处插进来,插到副驾驶座一个男子的胸口处。车辆的驾驶座是一个大概20多岁的男子,他当时正在打电话。我的车辆没有与对方车辆接触,我只看到对方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
11、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阳)鉴(法尸)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证实: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可证实:晋KCU***号五菱牌LZW6376C3小型面包车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3、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可证实:晋KCU***号五菱牌LZW6376C3小型面包车事故前初速度约为58km/h。
1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可证实: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5、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证实:翟某某的伤情及于2017年7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6、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7、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书证可证实:李某某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18、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可证实:翟某某家庭情况,张某某委托张某乙、石某某全权代理2017年7月13日发生在河下村前路段交通死亡事故的处理工作及司法鉴定报告书、尸检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19、收据一张可证实:阳泉市郊区宏达交通安全设施总汇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晋KCU***车主护栏赔偿款1800元。
20、张某甲情况说明一份可证实:其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其撤出本事故的处理。
21、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阳公交二队发[2017]77号关于对"2017.7.13"发生在平定路河下村委会路段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函可证实: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非媒体所报道的系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2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证实:未发现李某某有前科劣迹。
23、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
24、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可证实:张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情况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
25、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17年7月13日23时10分,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转警"阳泉市平定路河下村委会,一辆面包车与护栏相撞,有人受伤,请速到"的指令,事故值班民警郭益祥带领值班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乘车人翟某某经"119、120"救援后送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时20分现场勘查完毕,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将事故车辆放置事故车辆存放处待检,现场勘查结束后,事故民警到达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晋KCU***号(晋KR8***号临时牌照)"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民警将驾驶人李某某带至交警二大队办案功能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肇事驾驶人李某某对其驾驶晋KCU***号(晋KR8***号临时牌照)"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7月14日4时许,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接翟某某家属电话称: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告知家属将尸体放至阳泉市晋东化工厂太平间,等待做尸检,并告知死者家属准备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实:被害人翟某某系阳泉市城区某汽配经销部负责人,注册日期2012年6月4日。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被害人翟某某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发生的费用。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可证实:被害人翟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将阳泉市南大东街万隆国际房屋登记为不动产。
29、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可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30、谅解书一份可证实:被害人翟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1、被告人供述称:翟某某是我的老板。2017年7月13日,翟某某过生日,让我开车跟他回昔阳,当时我加了好几天班,没休息好,我说我身体疲劳瞌睡,他说没事,他也瞌睡。在回昔阳时,我没有和翟某某提出更换司机,我让翟某某开,他只是说让我开。当晚过完生日,翟某某说第二天有事,必须回阳泉。返回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下村委会路段时,由于我身体感到疲惫,迷糊了一下,车辆前部不慎撞到路中央的隔离护栏上,翟某某上身没有穿衣服,半躺在副驾驶座上,一根护栏横穿过前挡风玻璃后插到了翟某某的胸口上,我赶紧脱下衣服捂住他的伤口,用手机拨打了"110""120""119"。我看到护栏时大概距我2-3米,我就踩刹车并拉起了手刹。事发时我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当时我挂的3档,车速在40-50公里/小时,事发前我已经驾驶了2小时,车内只有我和翟某某,事发当晚我驾驶的是晋KCU***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车是我的,车辆由于过户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但有临时牌照。当晚我没有喝酒,案发时路上有路灯。我驾驶该车一个多月,我的驾驶证还没有过实习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小芬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
书记员: 张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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