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辛某丁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系被害人辛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系被害人辛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辛某甲、辛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丙,男。系被害人辛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辛某丁的母亲。
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人苏某,司机,准驾车型B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6月3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1月17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三个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许卫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晋J×××××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孝义市偏城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下坡时,驶入河道,发生致乘车人,即本案被害人辛某丁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某受伤住院、路产及晋J×××××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辛某丁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辛某丁的妻子。辛某丁是晋J×××××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行车证上登记的户主是辛某丁的妹夫翟某;该车的驾驶员小名叫“强”,是孝义市西关村人,是辛某丁雇佣的,工资一年下来四万元。事发当天16时许,该接到小姑子辛某戊的电话,说辛某丁发生事故了,人正在往人民医院送的路上。挂了电话,该就赶往医院。该同时证实了辛某丁的家庭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辛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晋J×××××三一牌吊车驾出路面进入沟中,前侧与土堆相撞形成碰撞痕迹。
5、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从苏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
6、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J×××××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7km/h;该车的行车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应急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正常有效。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苏某的驾驶证为B2;其驾驶的晋J×××××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符合行车条件。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辛某丁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又查明,被害人辛某丁系孝义市大孝堡乡文明村村民,生前与其妻子李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辛某甲生于2004年,女儿辛某乙生于200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丙、张某夫妇系被害人辛某丁的父母,辛某丙生于1958年,张某生于1959年,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辛某丁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086元;因拖车产生拖车费6000元。
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是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的总代理商。2011年7月15日三一汽车起重机械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了翟某。买卖合同约定,本案车辆总价775000元(不含其它费用),结算方式为分期购买,首付11.625万元;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15年12月26日15时,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将已经受损的本案肇事车辆收回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为134516元;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认为维修费用应全部由辛某丁承担。
事发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法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派员工孙某来到本院,我院对孙某进行询问,其认为该公司与本案被告人苏某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起诉被告人苏某,并提供了一份2011年7月15日买受人为翟某,出卖人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即为本案肇事车辆,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依据该合同,我院依法通知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回函,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将该设备收回我公司。针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苏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司不予起诉苏某,不要求苏某赔偿我司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孝义市大孝堡乡文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被害人辛某丁的子女情况;原告人辛某丙夫妇的子女情况。
2、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证明因抢救被害人辛某丁支出医疗费1086元。
3、收据2支,证实停尸费3600元,拖车费6000元。
4、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的证明及修理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的三一起重机,是辛某丁以翟某的名义在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分期购买的车,总价值8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15时,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将已经受损的该车收回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为134516元,维修费用全部由辛某丁承担。
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辛某丁因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苏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证明被告人苏某因事故受伤住院16天。
2、孝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
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函,以及本院对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员工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山西北起工程机械公司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表示放弃对被告人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害人辛某丁是农民,故本案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6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为26480元,但因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为26000元,故丧葬费按2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辛某甲的生活费为:7421×7×(1÷4/3)×1/2=19480.1元、被扶养人辛某乙的生活费为:7421×7×(1÷4/3)×1/2+7421×2×1/2=26901.1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7421×7×(1÷4/3)×1/3+7421×13×1/3=4514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316691.6元;对此,被告人苏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主张的按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辛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丙因不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现有的证据,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害人辛某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五人主张赔偿其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张某31669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永智 审 判 员 冯守香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书记员:田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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