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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1月l4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文苑街中国人民银行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往东行驶的范某驾驶的YULONG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某受伤,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6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范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侯某某与范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侯某某一次性给付范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万元。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侯某某的任何责任,对侯某某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晋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范福祥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晋K×××××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约为40km/h。
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与“YULONG”牌人力三轮车右后部相碰撞所形成。
被告人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准驾车型为B2,以及晋K×××××小型轿车车辆相关信息。
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范某的出院证及死亡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家属,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户籍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据,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11日21时10分,该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文苑街人民银行门口处时,与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以后该赶紧下车查看伤者,并求路人帮该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后来120到达把伤者拉到晋中市中医院,该打出租车到医院参加救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

书记员: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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