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新A906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滩路苏州路桥面西南三角地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勇琦
书记员: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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