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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白某生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晋0110刑初1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白某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白某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沿新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源东街向北100米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韦某驾驶的正三轮自卸货运机动车,致正三轮自卸货运机动车侧翻,造成正三轮自卸货运机动车乘车人王建华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1、周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及驾驶人韦某6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时韦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韦某驾驶的正三轮自卸货运机动车未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华、王某1、周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无责任。
经鉴定,伤者韦某车祸致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周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3、王某4不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表明身份并说明事故情况,现场勘查完毕后其被口头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白某生供述、被害人韦某、王某3、王某4、王某2、周某、王某1、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认定书送达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所提该上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认定书送达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所提该上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梁宝成

书记员:张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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