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明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明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明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明旺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李明旺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亲属。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亲属。
被告人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宵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李金娥、被告人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黑某驾驶陕K×××××号带陕K×××××挂沿店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枣林乡梁家岔村路段时,与沿梁家岔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来的李明旺驾驶的晋J×××××号气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明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明旺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6]第T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黑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黑某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94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李某甲、李某丙出具谅解书。黑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宵辉。被害人李明旺的家属支付抢救费、救护车费用5199.1元。李明旺与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李明旺的母亲杨某生于1940年3月3日,有五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工资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2、证人王宵辉、雒祥明、李某甲、李金旺的证言;3、被告人黑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离石区枣林乡闫家峁村委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书、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花名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李明旺在离石区西崖底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永宁煤业的工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5199.1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5年÷5人=7421元,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共计5582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99.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4430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310142.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25341.8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已经补偿原告人9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425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贺毓兰
书记员:张志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