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租住在乌鲁木齐市。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新B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莱茵庄园小区D13号楼有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常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交(尸)鉴字[2016]88号鉴定文书、乌公交鉴(痕)字(2016)082号鉴定文书、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定第01-094、095、095(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10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认定(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书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鞠某某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勇琦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人民陪审员 朱存华
书记员:任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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