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系被害人任志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系被害人任志波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杰,系被害人任志波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道华、刘凤英,系任杰之祖父、母。
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刘凤英、任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19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刘凤英、任杰的诉讼代理人张巨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刘凤英、任杰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上诉人某公司的劳务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某公司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签署了劳务工上岗合同书,聘用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为劳务工,合同规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事发当天为上诉人某公司执行运送水泥的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刘凤英、任杰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依法或酌情确认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所作出的判决,尚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某公司关于被害人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城镇户籍,上诉人某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不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提供的证据认定任道华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妥,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的辩解,缺乏依据。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公司的劳务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控制之下,上诉人某公司关于车辆变相被盗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原判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均难以采纳。同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与法相悖,亦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道华、张凤英、任杰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及审判实践中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星
审判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书记员: 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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