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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害人严某、李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苏E135J5的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00KM-600M处,在向左车道变道过程中,适逢虞某某驾驶沪AG9375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叶某驾车变道时影响了虞某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致苏E135J5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同遇情况措施不当的沪AG9375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击中央隔离栏,造成沪AG9375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简某某、蔡某、彭某三人死亡,陈某重伤,虞某某、俞某某、赵某、李某某、陶某、崔某某、丁某、陈某某、陈颖某、毛某、严某、花某、黄某某、刘某、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让同车的周某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某、陈某、俞某某、赵某、李某某、陶某、崔某某、丁某、陈某某、陈颖某、毛某、严某、花某、黄某某、刘某、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吴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的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有关的工作情况、赔偿凭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户籍资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九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斌
人民陪审员 曹筠

书记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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