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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2009年2月10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泽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贾利、武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1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振兴路口,被告人高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2009年2月10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谭彩绒等五人于2018年7月31日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晋088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某另行补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谭彩绒等五人4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在民事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另行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稷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杰
人民陪审员 原万录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书记员: 毛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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