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30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害人罗方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万慧,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8日9时许,在国道108线河津市高速南口西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M×××××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晋M×××××号车乘坐人原某、李某、杨某及张某、晋M×××××号车乘坐人罗方六人受伤,罗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被害人之一的杨某垫付过5000元住院预交款。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原某、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伤情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晋08**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效伟
审判员 周力军
审判员 宁俊龙
书记员:谢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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