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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第二师32团,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MOR298×××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西进路行驶至西进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司体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汤清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司体健死亡,三轮车驾驶员汤清保、乘客刘改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司体健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人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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