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守温,系被告人之父。肇事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4层401号)。
公司负责人郭林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系肇事电动摩托车驾驶者。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晋1102刑初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守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K×××××号大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梁市火车站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李国兵驾驶的电动车(载薛保花)发生碰撞。薛保花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病鉴字第SF160102号鉴定书鉴定,薛保花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2016】第F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保花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杨某生育五子女;被告人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两万元,该肇事车主郭守温(被告人之父)于2015年8月25日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国兵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左右,他驾驶的电动车载着薛保花在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电缆厂公路边等6路公交车时,感觉有一辆大货车把他的电动车碰倒在地,当时他昏迷了一分钟左右,他不知道那辆车怎么撞的,当他清醒过来时看见薛保花就躺在地下了。他中午和朋友喝了二三两酒。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上拉的煤矿上用的东西,大概9吨左右重。
3、证人郭守温的证言证实,郭某是给他打工的,东风牌晋K×××××号重型货车是他的车。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6年5月31日17时左右,他开的他爸爸郭守温的东风牌晋K×××××号重型货车送煤矿上用的东西,到了离石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火车站十字路口时,等红灯停了一会,变成绿灯他就往前走,当他过了十字路口时看见路边停的两辆摩托车,司机在脸对脸聊天,其中一辆摩托车起步时司机还在头朝右侧聊天,快到他车跟前时司机的头才转过来,估计是忽然转过来看到他的车了,摩托车往右侧躲了一下,摩托车后面坐的人就撞在车右侧挡板上掉了下来,当时他看到摩托车快撞到他车上时就开始踩刹车,没站住他车的右后轮就把坐摩托的女的压了过去。他下来就打了120,报了警。当时他挂的2档,速度有20迈左右,车辆在上行线的中间车道行驶。车上拉的煤矿上的铁配件,大概五、六吨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2016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他接到他妻子的姐姐薛晋华的电话才知道妻子被车撞了。
四、鉴定意见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病鉴字第SF160102号鉴定书鉴定,薛保花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勘验笔录
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做了勘验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形。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该案立案、受理及对被告人拘留、逮捕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国兵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证为B2;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符合行车条件。
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离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从吕梁市人民医院带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保花无责任。
6、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抢救费用共计11150.4元。
7、房屋交易协议、物业收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守温即车主与被告人郭某即司机是父子关系,其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国兵表示已调解处理,但双方均拒提供调解协议,无法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之父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郭守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29579.6元(已付两万元)。被告人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41248.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郭守温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背事实,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改判量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郭守温与郭某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郭守温系货车车主,其证言证实二人确存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判赔合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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