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吕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被害人吕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晋1181刑终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欧曼牌半挂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阳乡政府路段,驶入由东向西车道时,与被害人吕某丙驾驶的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事发当日到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害人吕某丙是方山县北武当镇下昔村村民,从2013年1月起就租住在离石区城北王家沟村,平常的职业为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吕某丙的母亲,现年71周岁,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吕某丙系其三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被害人吕某丙的妻子。
2015年11月张某与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冀A×××××冀A×××××欧曼牌半挂车卖给张某。2015年11月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证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吕某丙的哥哥。2016年7月28日吕某丙的车主打电话说,吕某丙在孝义发生交通事故,人已经没了。同时证实了吕某丙的家庭情况。
3、证人雒某某(小名叫“侯二”)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告人张某雇佣的跟车的。2016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该乘坐张某驾驶的冀A×××××冀A×××××欧曼牌半挂车从离石市拉上煤准备去孝义市卸货,12时许车行驶到中阳县上了340省道后该就躺在后面睡觉了。该听到声音后,从车上下来看见车出了事故。该给张某的弟弟打了电话,张某下车后报了110、120,120急救车来了后,他就跟着伤者一起去了医院。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是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的车主。2016年7月28日14时左右,该接到任某的电话,得知该的车被一辆逆行的半挂车撞了,司机伤得非常厉害。事故发生时,吕某丙驾驶着该的车。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吕某丙的妻子。2016年7月19日下午吕某丙吃了饭就走了,具体去哪他也没有说。该听村里的人说,2016年7月28日吕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不清楚吕某丙的母亲叫啥,也不知道吕某丙开的什么车以及车主是谁。
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该开车和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一起从信发化工厂出发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方山。当行驶至南阳乡路段时,该看见前面有一辆车沿340省道逆行由西向东驶过来,直接与该车前面的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撞在一起。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的车主是王某。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冀A×××××冀A×××××欧曼牌半挂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碰撞形成碰撞痕迹。
9、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冀A×××××欧曼牌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左右;陕K×××××鲁R×××××挂东风牌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1km/h左右。
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吕某丙的驾驶证均为A2,驾驶证状态均为违法未处理;二人所驾车辆的主车的状态均为违法未处理,挂车的状态均为正常。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提供了电话通话记录、跟车人侯二录制的视频,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积极抢救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举证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下昔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李某有四个儿子;大儿子吕吉平是××,没有劳动能力;被害人吕某丙是原告人李某的三儿子。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吕某丙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各一份,下昔村委和车主王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吕某丙生前从2013年1月起就租住在离石城北街道王家沟村王军民家中,一直开车养车;被害人吕某丙从2016年5月开始给王某开车,吕某丙是王某雇佣的司机;被害人吕某丙因事故死亡的时间。
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证件合法。
方山县黄草林村农林牧专业合作社的一份证明、圪洞镇四通砖厂的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为处理事故,家属误工情况。吕某甲是方山县黄草林村农林牧专业合作社的雇佣工人,月工资3800元,因弟弟吕某丙车祸,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发工资;吕吉云是四通砖厂的出砖工人,因哥哥出了车祸,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油票、车辆通行票、车票若干、证人吕某乙的证明,证明为处理事故支出了交通费。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举证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是被害人吕某丙的妻子。
2、吕某丙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吕某丙生前在离市区办理暂住证,居住在城区。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举证
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2015年11月6日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将车卖给张某;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单三份,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肇事车辆的行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丙虽然是农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并从事运输职业,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本案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5819×9×1/4=35592.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584632.8元。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474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主张赔偿其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赔偿其裹尸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其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47463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系自首,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当赔偿;因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关于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其确定刑罚时,对上述诸因素已充分予以体现,故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害人于2013年即居住在城区,且以从事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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