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人。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108国道旁东高堡段。
负责人袁长征。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晋1130刑初5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行至三双线20KM+0m处路段时,由于错误判断对方车辆的行驶轨迹、随意采取向公路左侧躲避的不当措施、占用对方车道,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晋K×××××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丁死亡、张某丙受伤。张某丙受伤后,先后在交口县宏康医院、灵石县人民医院、晋中市人民医院支出4243.5元医疗费。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交)公(司法)鉴(尸)字[2016]021号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张某丁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给被害人张某丁家属垫付了3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与其妻荀某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均系灵石县东城管委会城东居委辖区启明巷拆迁户,2014年9月14日回迁灵石县新建街北巷居住。
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武星星,与被告人王某系雇佣关系。武星星是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业务员武黎杰给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入的保险,武利杰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祁县祁航汽贸有限公司给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祁县祁航汽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人。
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王某具有B2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准驾证型与所驾车辆不符;被害人张某丁的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型不符。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武星星,晋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张某丁。
3、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乙已经向交口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领取了100元面值41张、50元面值1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3张、5角面值1张、手机一部、钥匙一串。
4、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有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的全保险。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18日向王某扣押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机动车一辆;向张某乙扣押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机动车一辆。
7、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5日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股通知被害人张某丙做伤残鉴定,张某丙本人不做鉴定。
8、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错误判断相对方向来车的行驶轨迹,误认为张某丁驾车要左转时其随意采取向公路左侧躲避的措施不当、占用对方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张某丁驾车绕道驶回原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行经其右侧前方道路塌陷处,绕道路左侧行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其占用对向车道,在即将会车时,又急回其原车道,并采取制动也没有避免,导致相对方向来车判断失误,刚回原车道就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大概23时许,我在家听见“咚”的一声,我在楼梯间的窗户看见对面马路上蓝色农用车正往后溜,溜的顶的半挂车上,我到了现场见蓝色农用车上跳下一个小伙子,头上有血,跑到加油站借的手机打的电话。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3时左右,我开的车刚到加油站,见一个小伙子跑上来满脸是血问我借手机用一下,可能是他不知道给谁打,打了好几个电话,后来我拿手机报了“110”,打电话的小伙子就晕倒了。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是姓王的开的车,过了灵石县堡子塘收费站到事故发生时我都在车后面的卧铺睡觉。事故发生后,见我们的车停着,一辆小货车溜车了,我赶紧给老板打电话,然后报警。
(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我和我父亲张某丁驾驶的晋K×××××蓝色小货车在灵石县拉上砖到交口康城送砖往回返。发生事故时是我父亲开的车,车还往后溜,溜到半挂车上才停住,我从车上下来直接到加油站借的手机给我妈和张某乙打了电话,后来我晕倒了,浑身疼,左胳膊与头上缝了几针。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昨天早上8、9点车主武星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跑车,上午10点我和小军上了车,刚开始是小军开的车,车上拉的铁粉,从祁县到新绛县卸了铁粉往回返,到了一个收费站我开的车,大概开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就出了事。我靠右行驶,转弯时看见一辆农用车从他的路上斜着向我的车开过来,我以为他要左转弯,我看到对面没有车,就往左打方向准备躲他,他又往右打方向并且速度还很快,就撞到了一块,我的车撞到路边的护栏上,他的车撞的掉了个头车往后溜了一截,车上跳下一个人,车溜的停在我的右侧车上,见他的车前面还躺着一个人满头是血,撞车的时候,小军在后面躺着,我赶紧给老板打电话,然后给120打电话,见交警和救护车都来了,我步行到了桃红坡交警队。
(四)鉴定结论
1、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6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2016年7月22日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丁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3.66mg/100I。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行至三双线20KM+0m处路段时,由于错误判断对方车辆的行驶轨迹、随意采取向公路左侧躲避的不当措施、占用对方车道,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晋K×××××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丁死亡。照片证明现场概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被告人王某受武星星雇佣,王某作为受雇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武星星承担。本案武星星购买的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是武黎杰找的挂靠单位祁县祁航汽贸有限公司,祁县祁航汽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的全保险。投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10日止,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武星星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业务员武黎杰入的保险,武黎杰将武星星购买的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祁县祁航汽贸有限公司,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了全保,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祁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在雇佣被告人王某时,应当知道王某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不符,有过错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车主武星星承担。被害人张某丁系农村户口,生前与其妻荀某均系灵石县东城管委会城东居委辖区启明巷拆迁户,从2014年9月14日迁回灵石县新建街北启明城居住,所以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5828X20年)、丧葬费26480元(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12个月×6个月)、施救费1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
424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丧葬事宜酌情考虑2000元,请求晋K×××××号车修车费14675元,该车是在有资质的汽修厂修理的,所以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658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16243.5元,剩余费用4495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按80%比例承担3596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给被害人张某丁家属垫付了30000元,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4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6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已垫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3296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星星垫付的30000元返还武星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晋K×××××半挂牵引车,行至三双线20KM+0m处路段时,判断错误、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由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晋K×××××、晋K×××××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武星星向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武黎杰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武黎杰将该车挂靠在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入保事宜,虽然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确认处”盖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武星星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70%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保险合同关于责任赔偿比例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该保险合同且亦未提供其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原判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