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曹某某
原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三泉镇村民,住本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侯马市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LSW378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绛县华新线自南向北行至白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张某丙)在停车下人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受伤,后张某丙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晋LSW378号车的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年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丙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侯马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理应由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人张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侯马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理应由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人张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自强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裴黎杰
书记员:邢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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