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11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负责人王爱萍,经理。诉讼代理人梁某1,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汉族,孝义市人,住孝义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汉族,孝义市人。系被害人梁某2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汉族,孝义市人,住孝义市。系被害人梁某2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5,汉族,孝义市人,住孝义市。系被害人梁某2幼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6,汉族,孝义市人,住孝义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女。原审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二日作出(2018)晋118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8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下吐京村段时,碰撞由南向北驾驶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2,发生致被害人梁某2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8时34分,程某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又碰撞发生事故倒地的宝岛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梁某2系交通事故致胸腔内脏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2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352元/年×8年=218816元,丧葬费2748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5元,共计248198元。×××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1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1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于2017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3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冯某、梁某5、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孝义市兑镇镇南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梁某2生于1945年9月29日,2017年12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孝义市中心社区证明、孝义市兑镇镇南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郝某和梁某2同梁某5在城市居住多年。4孝义市兑镇镇南营村民委员会埋葬证明证实:梁某2于2017年农历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农历10月28日埋葬,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天数为7天。5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涉及无责方程某,根据法律规定,程某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程某主张权利,故该1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248198元,首先由程某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任某投保的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1271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人任某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9038.6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8903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经走访调查,被害人梁某2生前在农村居住,有一审已提交的照片为证。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由于原审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关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仅提供了照片,所提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多份证明被害人梁某2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8903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白永华审判员康照明审判员刘宁二○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