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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2017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2017年5月、2017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并处民事赔偿354521.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8年7月4日,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以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7月4日至7月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姚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得五次监狱表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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