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相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永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永济市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晋088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相某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相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相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白色柳州五菱牌面包车(发生事故时悬挂豫M18249号套牌),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粮贸酒店门口南侧时,遇行人陈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相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运城市急救中心治疗,手术后又自行转至永济市涑北医院康复治疗。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鉴定后,相某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着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支付伤者陈某甲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以及运城市急救中心医疗费27475.65元,永济市涑北医院医疗费800元,共计28275.65元。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7069.32元;误工费100元×194天(即定残前一天)=19400元;护理费80天×93元=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50元=4000元;营养费100天(酌定)×3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着陈某甲为八级伤残)24069(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0年×30%=144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有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14637元×12年×30%÷2=26346.6元;交通费43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8元,共计243698.92元,其中被告人相某已支付28275.6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人相某所驾车辆应缴纳强制保险而未按规定缴纳强制险,所以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12万),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被告人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按70%承担,即被告人相某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20000+〔(243698.92-120000)×70%-28275.65〕=178313.6元。关于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视频资料,经播放,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人工资证明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之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伤残八级,其没有提出事实及理由,亦没有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83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6月1日陈某乙报案称2015年5月28日其妹妹陈某甲与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调查处理;永济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
2.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8日晚上22时许左右我步行至永济市粮贸酒店门前、舜都大道西侧绿化带东边第一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我醒来时就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了。在运城的医疗费全部由名叫相某的男子支付的,因在运城对方不支付医疗费,我才转回永济治疗,永济的费用全部是我自己垫付的。事故发生后到我康复出院一共花费4万多元,对方支付约3万元,其他费用对方再没有支付。
3.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8日晚22时58分,永济市人民法院医护人员使用我妹妹的手机联系我,告诉我说我妹妹出车祸了。等我赶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时,见到相某和他妹夫二人在医院帮忙救治我妹妹,随后相某告诉我是他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永济市舜都大道北西则粮贸宾馆门口出事的,后来医护人员告诉我需要转院,当天晚上就转院到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截止到2015年6月3日我妹妹的医疗费都是相某支付的。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29日依法扣押相某持有的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18249.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相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准驾车型为B2D。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豫M18429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某灵宝综合门市部,登记地为灵宝市,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
7.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相某指认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为豫M18429号白色小客车。经勘验,该小客车前保险杠右下角有一明显撞痕,右下角塑料破损,该车前挡风玻璃破损。
8.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着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9.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着陈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左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硬膜血肿、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软组织挫伤,伤后出现意识不清、嗜睡,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肇事车辆系相某从陈某丙手购买,经查询,未发现该车被盗抢信息,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的豫M18249车牌经查询,未发现盗抢信息。
12.情况说明、票据,主要内容:相某家属提供的医疗票据共计27475.65元。
13.到案情况说明、120接听电话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日,陈某乙书面报案称2015年5月28日其妹妹陈某甲与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民警立即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相某将伤着陈某甲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重,后被转往运城抢救,相某随同前往照顾伤着陈某甲。相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14.被告人相某的询问、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8日,我驾驶自己的豫M18249号白色柳州五菱兴旺牌小客车从永济市蒲津市场北出来准备回永济市银杏街家里,大约22时20分左右我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济市舜都大道粮贸宾馆门前时,我前方有一妇女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当时因为下雨我只看到一个人影,我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行人身体接触,致行人倒地受伤,我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出事后我赶紧拨打120,将伤者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我返回现场将车放到北郊我亲戚的库房。到目前为止我给对方支付医疗费3万元。我的车牌是我自己安装别人车的套牌,这辆车是我2007年至2008年间购买的,没有合法的登记注册手续。
15、山西省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款之规定,陈某甲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
16、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陈某甲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租住于吕某某位于永济市物资局家属楼南楼二单元二楼。
17、永济市开张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我村原五组居民陈某甲于2002年离开我村到永济市生活就读,至今未回我村,一直在永济生活和工作,不依靠农村务农和收入。
18、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陈某甲自2014年2月起在孙某经营的永济市城区紫玮御颜养生会所上班,每月工资3100元。
19、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陈某甲和江甲女儿江乙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
20、永济市市直机关幼儿园证明及收费票据,主要内容:兹证明幼儿江乙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永济市市直机关幼儿园就读及缴费情况。
21、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等票据,主要内容:陈某甲住院治疗费9593.67元、交通费431元、复印费9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一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量刑太轻,希望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甲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上诉所提一审赔偿数额认定过高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鉴定意见、工资证明、城镇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相某和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裴黎杰

书记员:邢雁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