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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晋城市。诉讼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任总经理地址:河南省鹿邑县鸣鹿路中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群,任总经理。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56号。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秀敏,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文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崇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张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郭某1当庭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高平市河西镇牛村村口,左转弯驶入路西侧的停车场时,半挂车尾部露出在路面上,郭某1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载王某1)与露在路面上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1、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晚连夜将受损货车修复。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1构成三处重伤、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王某1构成五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郭某1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载王某1)与露在路面上的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1、王某1受伤,请求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1872.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代理人王文琴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提出:1、王某1借用公司的车辆造成损失,王已垫付车损,该损失已转换为王某1本人损失;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依据双方约定进行赔偿;3、应由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对挂车所有权人进行追偿。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工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郭某1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载王某1)与露在路面上的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1、王某1受伤,请求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04595.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表示会尽最大的努力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王崇文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现场证人不能确认是朱某某的车,视频和照片不能证明朱某某下车查看,当时下雨噪音比较大,加上朱某某耳背,听不到撞击声是正常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2、对郭某1及王某1没有医嘱的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对王某1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王某1父母的扶养费无证据支持。并提供收据二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1、挂车没有购买保险,二原告已放弃对远大公司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放弃范围内不予赔付;2、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二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认;3、事故发生时朱某某所驾车辆没有审验,并且逃逸,依据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4、事故发生时,伤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速过快,二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5、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王某1父母的扶养费不予赔付;7、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王某1通过医保卡购买的部分不予赔付;8、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并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免责声明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高平市河西镇牛村村口,左转弯驶入路西侧“焦作”饭店的停车场时,未迅速驶入,半挂车尾部露出逆向占道在路面上,此时,被害人郭某1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内载王某1)途径此地,撞在占道停放的半挂车尾部,造成郭某1、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并连夜将受损货车后保险杠修复。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停车时防碍正常车辆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破坏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朱某某申请复议,2017年12月5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1口腔牙齿缺失19枚为重伤二级、颈6椎体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郭某1面部条状瘢痕为重伤二级、容貌毁损(轻度)为重伤二级、右侧顶叶小血肿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颅顶部头皮裂伤及颅底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为轻伤二级、右颞部头皮损伤、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及右面颊部皮肤擦划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颅骨粉碎性骨折(额骨及右颞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双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为轻伤一级、双侧眶内壁及右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颈椎多处骨折及颈髓损伤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及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损伤、右颧部皮肤裂伤及右面颊部皮肤擦划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1先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计160892.19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874元、就医车费2766元。2018年5月8日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面部瘢痕为六级伤残,上、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为七级伤残,右眉弓及右眼睑部分缺失为九级伤残,右眼球内陷为九级伤残,右眼上下睑睁闭眼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53655.58元。在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326.4元,另购买药物及门诊花去5345.2元,总计163327.18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并垫付车辆损失款计15000元。2018年5月8日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处骨折及颈髓损伤,经半年多治疗恢复及功能锻炼,现其双手尺侧、左侧胸膛关节、右前臂伸肌群、左肱三头肌、四肢肌张力等处肌力为零,基本生活可以自理,但存在一定困难,王某1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朱某某支付被害人郭某1、王某1各1.5万元,计3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货车所有人,由被告人朱某某经营并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1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肇事,造成郭某1、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郭某1、王某1陈述,关于2017年10月17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记不起来了,是郭某1开着车,王某1坐在副驾驶,通过家人知道发生了事故。3、证人焦某某证实,2017年10月17日晚上9时45分,我开车沿207国道回高平,当进入高平境内走到河西杜村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在了往西拐进的一辆半挂车尾部,在公路中间转了几下摔在路的西边停下了。因为下雨我没下车,我看见那辆半挂车旁边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手电在尾部晃了晃,紧接着半挂车就开进了焦作饭店院内,后来我就报了警。4、证人夏某某证实,2017年10月17日晚上9点半,我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了二十几分钟,我前面停了一辆小车,一辆大车在路西侧的路口停着,还有一截车尾在路上有一两米没有停进去。我在等前面的车走的时候,有一辆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直接就撞到了那辆停在路口的大车右后方,过了一会大车旁边过来三四个人看了看。大车拉的都是废铁,没有盖篷布。5、证人关某某证实,我在潞城市309国道旁开汽修部,主要维修大货车、补胎、电焊等。去年10月的一天夜里,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晚点睡,给他修车。一、二个小时后他开车来了,还带着他儿子,他的挂车的后保险杠脱落了,只剩下一个斜撑子,我夜里12点开始修,一个多小时修好了,我找了块旧槽钢给他焊上去了,但修的不怎么好,我让他第二天中午再来加固一下。他来修车时车上拉着废铁,盖着绿色篷布。6、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12月20日,朱某某告诉我他10月17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0月17日那一趟运输废铁,我在朱某某前面走着,在长治县我的车被交警查住了,朱某某开车超过了我,凌晨1点钟我给朱某某打电话,他说车胎坏了,在309国道旁边的小关修车店补胎。7、证人朱某某证实,朱某某是我父亲,他是一名货车司机,他平时开这个半挂车。我最近一次同父亲出车是2017年10月十几号,那天下午6时许,我们在郑州装了废铁,父亲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从郑州出发一直往山西开,当时天气下着雨,下了高速公路没多长时间我就睡着了,醒了的时候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父亲将车开到路边一个修车店门前,让老板修车尾部的一个杠,这个杠是铁质的,大约两米长,横截面是方形的。修车的时候车上是没有杠子的。大约上午11时许,父亲说他又去修车了,我姥姥突然病重,我们就把货车留在潞城朱家川村的一个院子,就回去了。8、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国道207线1256km+300m处(高平市河西镇牛村村),道路呈南北走向,该路段限速40km/h,现场有肇事车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郭某1,副驾驶乘坐人王某1。现场遗留一个大型货车尾部护杠,一个大型货车尾灯碎片,并提取。轿车损坏严重,前机盖向后变形,中部有一处长方形,面积70cm×30cm的凹陷,与现场遗留的大型货车后护杠的立杠形状相吻合。挂车尾部有一个新焊接的后保险杠,右后尾灯缺失,右后侧的马槽下边缘处有面积35cm×20cm的擦痕,右后角下部的三角铁向内弯曲变形,右后侧紧绳器向内弯曲变形。9、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2日上午,朱某某指认焦作饭店门前空地的南入口处为2017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该驾驶半挂车的停车位置,挂车尾部停在207国道西侧道路上,并对当晚所驾车辆进行了指认。10、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途径事故现场的车辆提取行车记录仪,记录了事发经过等。11、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鉴(法临)字[2018]25、126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郭某1口腔牙齿缺失19枚为重伤二级,颈6椎体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郭某1面部条状瘢痕为重伤二级,容貌毁损(轻度)为重伤二级,右侧顶叶小血肿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颅顶部头皮裂伤及颅底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为轻伤二级,右颞部头皮损伤、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及右面颊部皮肤擦划伤为轻微伤。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鉴(法临)字[2018]127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1颅骨粉碎性骨折(额骨及右颞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双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为轻伤一级,双侧眶内壁及右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颈椎多处骨折及颈髓损伤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及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损伤、右颧部皮肤裂伤及右面颊部皮肤擦划伤为轻微伤。1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停车时防碍正常车辆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破坏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3、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14、被害人郭某1、王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郭某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15、起诉意见书及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又属过失犯罪,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16、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上次说了假话,当时是我驾驶着车,二儿子朱某某在副驾驶坐着。我到小关修车店时是空车,有绿色篷布,大约一个小时就一次性修好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当天晚上在潞城小关的修车店修的车,大约18号凌晨0时许,我给小关打电话说要去他店里充充气,另外焊一下保险杠。当晚没有修好车,19号快中午时又去小关店里加固了一下。当庭,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当晚,我驾车左转到焦作饭店吃饭,因停不下车又开车继续向北行驶,行驶100米左右下车,发现后挂车保险杠不见了,后连夜在潞城附近修了车。17、保险单证实,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煤集团总医院病历2份及收费票据1支、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收费票据1支、购药、鉴定及门诊票据19支证实,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7日,王某1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6435.95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219.63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日,王某1在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326.4元;另购买药物及门诊花去5345.2元,总计163327.18元。鉴定费1500元。2、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8日经该所鉴定,王某1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实,王某1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采购人员,月工资3000元,同时在工贸有限公司兼职销售岗位,月工资2500元,车补500元。4、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实,王某1父亲王某3,60周岁,母亲郭某3,56周岁,均为农业户口;妻子沈某某,33周岁,女儿王某4,不满1周岁。5、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6月7日,该公司收到王某1支付车辆赔付款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煤集团总医院病历1份及收费票据1支、证明1份、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收费票据1支、购药、鉴定及门诊票据35支、住宿费发票2支、火车及汽车票12张证实,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郭某1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4242.76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4486.04元;另购买药物、救护车转院及门诊花去12163.39元,总计160892.19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874元,交通费2766元。2、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8日经该所鉴定,郭某1面部瘢痕为六级伤残,上、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为七级伤残,右眉弓及右眼睑部分缺失为九级伤残,右眼球内陷为九级伤残,右眼上下睑睁闭眼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3、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实,郭某1在工贸有限公司任职销售岗位,月工资21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崇文提交收据2支证实,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郭某1、王某1医疗费各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质证中,辩护人王崇文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宋玉玲均提出,1、王某1和郭某1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用于本人治疗;2、医疗费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王某1对车辆的赔偿转嫁给朱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1和郭某1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5、没有医嘱证明王某1、郭某1需要2人陪护,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6、王某1的父母亲没有达到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父母有几个子女;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文琴提出,1、购买药品有医生口头医嘱;2、误工费有公司流水证明;3、王某1第一次出院医嘱是加强护理,结合其实际情况需要2人陪护,康复医院住院时的医嘱是1人陪护;4、王某1父母一直跟王某1在晋城市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了二分之一;5、事故车辆已经报废,王某1与公司协商后赔偿了1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郭某1、王某1二人受伤,并住院治疗,二人入院后伤势严重,由2人陪护符合实际,确属必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出院之后根据医嘱二被害人还需购买药物继续治疗,二人外购药物花费并无不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3、事发后被害人郭某1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第二日转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的救护车费等确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王某1和郭某1的工资证明有银行流水佐证,可以确认二人与其所在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但王某1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2天;5、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本案中王某1主动垫付了车的损失,有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印证,且属合理费用,故王某1有权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1父亲王某3年满60周岁,农村户口,女儿不满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母亲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王某1及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的父亲跟随王某1生活在城镇,故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郭某1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王某1请求停车及拖车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结合王某1、郭某1伤情,本院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王某1:医疗费163327.1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天×168.6元=34057.2元;陪侍费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20天×2人+68天×1人)×105.6元=1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44天×100元=4400元;营养费44天×50元=2200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20年×30%=174792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62.8元,其中女儿:18404元×18年÷2×30%=49690.8元;父亲:8424元×20年÷2×30%=25272元;车辆损失1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总计482143.98元。郭某1:医疗费160892.1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天×70元=14140元;陪侍费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23天×2人×105.6元=4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23天×50元=1150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20年×0.5441=317014.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640元。总计505494.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被害人郭某1重伤、王某1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1、王某1共计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崇文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朱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此,朱某某曾提出复议,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结合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录像及证人焦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实,两车相撞时力度大,现场遗留大量的散落物,事发后重型半挂车旁曾有三四个人下车查看,当庭,朱某某供认离开现场时发现钢槽制式后保险杠掉落,连夜联系关某某到关的修车店将掉落的保险杠安装上的情节,可以确认朱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辩护人提出当时是下雨天气,朱某某耳背,听不到撞击声的辩护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故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王某1因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人朱某某及肇事车挂靠的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所驾肇事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登记车主,并向朱某某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应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二原告已放弃对远大公司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放弃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肇事车货车系XX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批量投保。当庭,朱某某也称是鸿运公司介绍其在XX公司买的车,保险费交给了鸿运公司,不太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本案中商业保险的签订是通过第三方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直接向投保人朱某某明确说明,朱某某对免责条款并不清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1、王某1不承担责任,据此,朱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事故发生时,伤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速过快,二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共计482143.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50000元,剩余170143.98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损失共计505494.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50000元,剩余195494.21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共计31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共计310000元;三、被告人朱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70143.98元(含朱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195494.21元(含朱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明振国审判员钱玉霞人民陪审员常文武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崔洁倩书记员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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