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小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财产保证。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中午12时1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晋A×××××的灰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兴隆庄村北侧德天缘养猪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邢某驾驶的车身颜色为黑色的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邢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邢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西对送检刘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测,结论为从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40700201604113-1号检材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26日,经榆次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邢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邢某家属出具谅解书,申请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了现场的具体情况。
2、晋中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结论为邢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3、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比对,证明本院认定的机动车权属及刘某某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客观、真实。
4、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前后供述一致,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16年9月4日上午的10:30到11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晋A×××××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出发前往乌金山欢乐谷游玩。大约12:30左右,我正由南向北行驶在中都北路上,行驶至兴隆庄村北侧与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碰撞。事故前我正行驶在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当我变换至第二道时发现前方左侧有一辆电动车紧贴第二条车道的白实线行驶,距离我车约为50米由南向北行驶。我发现电动车后下意识向左侧微打方向,电动车突然驶入第二车道。因左侧第一车道内有辆大型货车与我车基本并行,避让不及,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在紧急停车后,第一时间拨打120、110报警求助。
5、证人李某、郭某、韩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事发时车辆由刘某某驾驶,事发前刘某某没有饮酒。
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死者邢某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及四肢,所见为多发的颅骨骨折、挫伤、挫裂创,致命性损伤位于头部,其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邢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7、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及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均未从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未从刘某某送检的尿样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
8、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故车辆的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A×××××号北京现代派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与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及驾车人相碰撞所形成。
9、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邢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本协议签定后即具法律效力,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现场支付壹拾玖万元;剩余的壹拾壹万元经保险公司给付后一次性打入邢永军卡中。
11、邢某家属张成桃(妻)、邢永军(子)、邢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张成桃、邢永军与邢某的关系,说明了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的效力。
12、谅解书。我叫邢永军,系死者邢某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一方积极配合事故的善后处理,对我们的赔偿金已到位。我们感到基本满意,特申请贵单位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我方也不再参加诉讼。望宽大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邢永军、张成桃。
13、邢永军、张成桃收到壹拾陆万元的收条。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1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为2016年9月4日12时14分,报警人为刘某某,报警电话为135××××7652,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被告人刘某某所留电话一致。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扣押被告人所有的汽车及返还所扣汽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 人民陪审员 霍俊英
书记员:赵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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