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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榆次区道北西街小学教师,住榆次区。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太谷县范村镇上安村村民,住。2015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及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K×××××(事故发生时悬挂晋K×××××号牌,系挪用号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太长线北田镇北田村王二娃家门前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石某右膝关节、右肩关节的功能丧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意见为,石某右肱骨近端骨折,该伤情已构成IX级(玖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该伤情已构成IX级(玖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07586.88元和17356.36元,住院天数为83天;此外还支出门诊费、医药费3900.7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8843.94元;支出交通费1702.3元;王翠萍护理石某实际减少收入10319.96元;支出坐垫费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复制图、照片,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被告人牛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晋K×××××的昌河牌小型轿车查询信息,证明该车车辆型号为CH6321,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拴狗。车牌号为晋K×××××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查询信息及车辆相关信息,证明该车车辆型号为330K8LLOLTE2,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所有人为吴保林。
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石某右膝关节、右肩关节的功能丧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
6、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意见为,石某右肱骨近端骨折,该伤情已构成IX级(玖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该伤情已构成IX级(玖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
7、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上述痕迹是悬挂号牌号码为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有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如人体)相碰撞形成。
8、酒精呼气检测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经对牛某某呼气测试,口腔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管理系统信息,证明2015年10月16日首次呼救电话为152××××8981,患者姓名为石某。
10、晋中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卡,证明了2015年10月16日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为150××××5036。
11、晋中市公安局监管卫生所出具的2016年6月17日市直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牛某某肝硬化、双肾积水、脾切除术,不符合收押条件。
12、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太谷县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刑期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户籍信息、病历、诊疗票据、伤残程度评定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榆次区道北西街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07586.88元和17356.36元,住院天数为83天;此外还支出门诊费、医药费3900.7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8843.94元;支出交通费1702.3元;王翠萍护理石某实际减少收入10319.96元;支出坐垫费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14、被告人牛某某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一致。
15、被害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30分,在太长线北田镇北田村家门前该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行驶的轿车相撞,之后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6、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该称2015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该驾驶悬挂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太长线北田镇北田村时,对面过来一个打车开着大灯,晃了一下眼睛,会完车该看到一个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离该车约20多米远,该踩制动往左打方向,车快站住时,车正前方把对方行人撞伤,之后拨打120,后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并且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该当时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该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是2015年5月以6000元跟王海全买的,没有合同,当时车号为晋K×××××,车牌被该车行驶证上的吴保林的妻子于9月份拿走了,该现在悬挂的晋K×××××的车牌是该旧车昌河车上的,昌河车卖了废铁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对主张的护理费以王翠萍一人护理石某实际减少收入10319.96元计赔;对营养费以住院每天30元标准共计2490元计赔;即医疗费128843.94元、护理费10319.96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714.88元、交通费1702.3元、残疾辅助器具(坐垫)费用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906.08元。对主张的误工费19768.2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拐费用465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843.94元、护理费103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714.88元、交通费1702.3元、残疾辅助器具(坐垫)费用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906.08元,除去被告人牛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161906.08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 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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