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芳
书记员: 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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