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23时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漕盈路路口处,适遇被害人戴学林驾驶的沪某某某某大众牌FV72轿车搭载被害人崔广福、徐小红沿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三被害人当场死亡及沪某某某某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23,066元、路政交通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已向三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鲍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笔录,事故车辆货物称重报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面监控录像,关于崧泽大道-漕盈路口信号灯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瑜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书记员: 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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