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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彬(曾用名:朱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市。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彬驾驶新A****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绍兴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主干道入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上路中隔离带,后挡停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汪某某乘坐的新A****M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寻求帮助,在孙某某及汪某某下车帮助其在二车之间绑拉车绳时,朱某彬倒车将孙某某和汪某某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认定,朱某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彬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彬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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