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现住盂县秀水镇,系死者侯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汉族,1住山西省盂县秀水镇,系死者侯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2,男,工作单位:盂县商业贸易中心。现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盂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秀水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70岁,户籍所在地盂县秀水镇,住盂县秀水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晨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晋0322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盂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齐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盂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刑初14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至第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计元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王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