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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英、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3时50分,在河津市东都转盘南路段,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晋MVLXXX号大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柴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柴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家人已给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人裴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裴某某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笑卓

法官助理李斐琼 书记员毛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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