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罪犯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东涧北村,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尧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吉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临刑终字第00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6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13日,调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吉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四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某某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4月6日执行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吉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四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某某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4月6日执行至2015年6月19日止)。
审判长:毕速成
审判员:闫秀仑
审判员:单枭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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