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死者的丈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死者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死者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死者的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朱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环卫清运队。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圣卫,系该清运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海,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林森国际商住小区(综合楼)*栋*层**层。
负责人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唐某3,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环卫清运队(以下简称新市区环卫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A***0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公司三场门前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行人朱某,致朱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新A***0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新市区环卫队,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丧葬费用45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死者朱某出生于1948年2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均系被害人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丧葬会议记录及收条、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尸)字(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痕)字(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及勘验照片、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事故鉴字第0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市区环卫队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市区环卫队承担。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1、死亡赔偿金338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38525元(30775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系退休人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唐某1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院按照2017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5583.45元(67932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咨询费3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4710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2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款项137108.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市区环卫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2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环卫清运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128525元、误工费5583.4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7108.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晓朋
人民陪审员 刘亚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肖雅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