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泉市平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3次,余308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3次,余308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
审判员 常邓飞
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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