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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马某某。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

书记员: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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