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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的配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的女儿。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8年4月9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送交实行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送交实行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送交实行社区矫正。

原判认定,2017年6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拉乘被告人梁某某沿迎宾街迎宾桥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相撞,事故致被害人任某急性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发现场,其弃车逃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现场盘问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及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均做虚假证明隐瞒王某系驾驶员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是驾驶员。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任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王某的母亲为其垫付医药费2386.7元,垫付的医药费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王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7年6月14日0时01分,有群众打电话报警称,在迎宾桥由西向东方向上,一辆三轮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有人受伤。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将王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移交该队,该队于当日立案。6月15日,该队将自称是该案的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传唤至该队进行询问。6月19日,该队将该案立案为刑事案件,通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系王某驾驶的车辆。故该队干警将王某传唤到该队,观看视频截图后王某承认事故发生时是他驾驶的车辆。同日,该队对王某、王某某、梁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尸鉴字第4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盾司鉴【2017】机鉴字第12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车速约为67.5km/h;被害人任某驾驶的三轮燃油车的车辆性质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司鉴【2017】毒鉴字第237号、第238号、第2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被害人任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0mg/100ml;送检的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83mg/100ml。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山医法物检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某某是任某乙、任某甲生物学母亲,任某是任某乙、任某甲生物学父亲。7、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尿检呈阴性。8、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9、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1、被害人任某补录户口信息,证实被害人任某因无户口于2017年6月期间到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神堂堡派出所补办户口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15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王某某于1986年6月22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13、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政伟,该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6月30日。14、购车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7日向张政伟购买了该肇事车辆,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17日起所有银行贷款由王某承担,还完贷款后将车过户于王某名下,在还贷期间张政伟不承担车辆的任何责任。15、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23时,他喝完酒开车送被告人梁某某回家,从大同市惠民西城小区出发去大同县,当车行驶至迎宾桥中段时,发现他车前方三五米处行驶着一辆三轮车,他立即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后他车撞到了三轮车,他下车发现三轮车驾驶人躺在三轮车旁。出于害怕,他在迎宾桥下给其父亲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发生了交通事故,让王某某到案发现场,后他就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换完衣服拿上钱和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得知被害人已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后他去了医院。他在五医院见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告诉他说已经向警察承认车是王某某驾驶的,在警察调查时,他没有承认是他驾驶的车。18、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23时,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迎宾桥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他到达现场,没有看见王某,以为王某逃跑了,于是他向警察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他见到王某和梁某某后告诉二人他向警察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车辆。19、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23时,王某喝完酒开车送他回家,从大同市惠民西城小区出发去大同县,当车行驶至迎宾桥时,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了一辆三轮车,他和王某下车后发现三轮车驾驶人嘴里流血,于是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某离开现场给其父亲打电话。6月15日上午,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交警队陈述案发当时是王某的父亲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他到交警队说是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信息。2、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3、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书复核申请。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任某的主治医生的谈话录音,证实被害人任某被送医院后,被告人没有积极垫付医疗费抢救。5、收据,证实被害人任某购买电动车花费6200元。6、大同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房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与其父母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14日前在大同市城区居住。7、补录户口审批表,证实被害人任某正在补录户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9、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医药费票据15张,共计人民币2386.7元。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母亲为被害人任某垫付医药费238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2336元,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87.5元,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误工费4414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大同市城区宏福车行购买东方红助力车,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害人任某案发时所开的车辆就是该车辆,但考虑到车辆相撞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53243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乘车人梁某某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未挪动车辆、未破坏案发现场,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案发现场给其父亲王某某打电话,并在通话结束后,回家换衣服,后和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得知被害人已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才去的医院。办案警察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在现场。当办案民警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时,他见到警察也没有承认自己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而是由其父亲被告人王某某冒名顶替。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提出驾驶人醉酒驾驶或逃逸的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故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已向投保人王某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在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亦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通过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任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被告人王某只承担双方达成协议的270000元,判决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的部分不足或超出270000元,双方都认可270000元的赔偿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结合司法机关的考察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梁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2336元、丧葬费27487.5元、误工费441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6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43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剩余赔偿费用人民币420437.5元的70%,即人民币2943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王某系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代理人代理意见,王某系饮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王某已赔偿270000元,判决第二项应将其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上诉人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所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保险人王某主动赔偿的金额不能减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且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晋021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志民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刘瑞清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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