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某某人,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某某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清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某某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7月31日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果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某某人,汉族,农民,住山西省。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晋0121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果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1870.50元;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0000元。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11627.61元。四、上述赔偿款项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裴宪武
审判员 邢如灏
审判员 郭强
书记员: 贺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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