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晋1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系裕林大厦*座。负责人:赵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刘斌,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系被害人路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系被害人路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系被害人路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人李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系被害人路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系被害人路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路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晋118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7年3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省道340线0km+500m处路段时,进入公路东侧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准备加油,在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站内工作人员路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后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所有赔偿归原告人所有,被告人刘某另赔偿原告人十万元,各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路某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刘某拥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已登记注册,登记在肖某名下,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某。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主要内容:刘某与李某1、路某、王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所有赔偿归被害人路某近亲属所有,被告人刘某另赔偿十万元,李某1、路某、王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主要内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2017年6月7日将车辆返还刘某。5、汾阳市化中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路某系该公司职工。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主要内容:案发时刘某未饮酒。7、尸体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路某家属领取尸体办理尸体丧葬事宜。8、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市三泉镇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主要内容:路某及其丈夫、子女、父母的基本情况。9、山东省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肖某所有,于2016年3月8日将车卖给刘某,现该车为刘某所有。10、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至该队。1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主要内容:刘某基本身份情况,未发现刘某有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其妻子路某在340省道牧庄村路段中石化加油站内工作,在上班期间出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本市肖家庄镇居民赵迎娣、本市杨家庄镇居民王润元证言,主要内容:二人均在加油站工作,路某被准备加油的一辆车撞倒。3、证人山东省济宁市居民刘某、贾某证言,主要内容:二人与刘某相随路过汾阳市,在中石化加油站,刘某倒车时将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撞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主要内容:在加油站准备加油,倒车的时候感觉车后轮有东西卡住,下车后发现路某在车底下中间位置,头部流血,于是便赶紧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明,刘某驾驶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大梁后端部的灰尘被擦抹痕迹,车底后包后侧部的泥土被擦抹痕迹分析符合与非硬质客体(如:人体)相接触形成。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路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2017年3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路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路某系汾阳市化中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与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在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富民小区居住,其中李某317周岁,系汾阳五中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王某系被害人路某父母,路某68周岁,王某66周岁,原告人路某、王某育有子女三人,农村户口,收入居住均在本市栗家庄乡牧庄村。又查肇事车辆×××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人刘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刘某拥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所有赔偿归五原告人所有,被告人刘某另赔偿原告人十万元,其余互不追究。本起案件造成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计算,计算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2、丧葬费27488元。丧葬费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4975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54975元÷12月×6月=274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7元。原告路某、王某、李某3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路某、王某、李某3分别计算12年、14年和1年,同时原告路某、王某育有三个子女。4、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5、住宿费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路某、王某损失共计72946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租赁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各项赔偿请求,经查,被害人路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与化中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中石化加油站工作,居住地也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抚养人的户口类别计算,而抚养人路某属城镇居民,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情考虑为500元和1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出让人的肖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五名原告人已经与被告人刘某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归五名原告人所有,刘某另赔偿原告人十万元,其余互不追究,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所提保险不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某、肖某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泗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路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晋118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但是按照城镇户籍赔偿,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越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由本次事故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请,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该肇事车辆×××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人刘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案证据中,汾阳市化中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本市肖家庄镇居民赵迎娣、本市杨家庄镇居民王润元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门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尉苑审判员张少军审判员曹宪强二0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乔文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