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周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周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1,身份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系被害人周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周某1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之姐夫。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龙壹华庭9号楼2单元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华,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城镇工商所大厅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负责人:刘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代理人:魏玉生,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海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该分公司职员。
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周某2、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蒋立明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周某2、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沈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周某2、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董孝安,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萨尔县龙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沈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审理期间治疗增加诉讼请求,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沈建华,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要求答辩期限,延期至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董孝安、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继续治疗,再次增加诉讼请求,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董孝安、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乘客李某),沿G216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9公里+329米处,因谢某某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占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周某1、刘某1相撞,造成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受重伤,×××号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1和被害人刘某1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事故。
以上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通话清单及客户信息一张;3、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到案情况说明;6、收条一张;7、道路事故认定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证人周某3的证言;(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四)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交)鉴(尸)字[2016]49号鉴定文书;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物)鉴(毒)字2016-21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4、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交)鉴(临床)字(2016)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拍照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查明以下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急诊医疗费用4728元,随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血管内凝血;2、失血性休克;3、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脏挫裂伤;(3)左肾周血肿;(4)后腹膜血肿;(5)胰腺损伤;(6)肠系膜血管损伤;(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颞骨骨折,上额窦后壁骨折,左眼眼眶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损伤,左侧视神经挫伤,颜面部皮肤裂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钙血症,低钾血症。刘某1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90702.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垫付1万元,蒋立明垫付80702.06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7903.6元由蒋立明予以垫付,出院医嘱为:好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某1因视力模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于2017年3月22日至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167029.58元。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视力改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抗凝药物治疗;2、1月后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入院就诊。2017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脉海绵窦瘘;2、颅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6004.33元。出院医嘱为:对症继续治疗,控制病情发展;2、若需要手术治疗时,应及时治疗;3、感觉不适时,随时入院复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就其伤情于2017年2月27日向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于同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某1的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视神经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刘某1缴纳鉴定费用1983元。
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书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位玉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3个子女。
被害人周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1年4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和张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父母,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2个子女。
以上事实分别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3张,证明:刘某1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用4728元。
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刘某1自2017年3月22日至4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用共167029.58元。
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刘某1自2017年5月12日至5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用共6004.33元。
4、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的伤情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5、预交款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1在住院期间自己缴纳5000元医疗费用,将预交款票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户口本和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刘书明和位玉爱系刘某1的父母,生育包括刘某1在内3个子女,刘某2系刘某1的子女。
7、劳务合同和证明1份,证明:刘某1自2015年3月起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8、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该企业领取工资的事实。
9、证明1份,证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该企业职工公寓居住。
10、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和被害人周某1自2015年3月25日起在修武县租住的事实。
11、机票登记牌、火车票及其他车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用5692元。
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质证认为仅有劳务合同和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长期务工的事实,应当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和缴纳社保证明。证据8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证据9、10相互冲突,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派出所的证明。证据11由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具备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8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和10证明的事实存在冲突,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用。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提供以下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卡,证明:周某2、张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父母,生育包括被害人周某1在内两个子女。
2、劳务合同和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周某1自2015年3月起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3、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被害人周某1在该企业领取工资的事实。
4、证明1份,证明: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被害人周某1在该企业的职工公寓居住。
5、机票登记牌、火车票及其他车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用5000元。
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认为仅有劳务合同和证明不能证明长期务工的事实,应当提供工资发表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证据3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证据4与此前的举证相互冲突,不予认可。证据5由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证据3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举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冲突,证据5由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用。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提供医疗票据5张,证明:蒋立明为刘某1垫付住院医疗费用90702.06元,门诊医疗费用7904.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将5000元预交款票据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腾公司。其余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抄单1份,证明:谢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刘某1住院期间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提供保险抄单1份,证明:谢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预付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部分争议焦点是:1、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人谢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伤残赔偿金和被害人周某1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第一次庭审主张在焦作市居住,后表示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寓居住,第三次庭审中表示在县城中租住。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在公司居住的事实,提供卧龙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卧龙岗村民委员会并非公安机关,对人口的管理机关,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此外,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在乡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供房产证和租赁协议证明受害人在修武县租住一年以上,仅有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没有管理机关社区或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提供证据不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长期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工资收入高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同时提供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1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间月工资为2500元/月,自2015年12月至今月工资3500元,刘某1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间工资为3000元/月,自2015年12月至今月工资4000元/月。6份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和刘某1自2016年4月至9月间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无法确认被害人周某1和刘某1在焦作协力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务工及务工年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法律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确定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当由被告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张自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过错分别是: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视线不清的情形下未降低车速通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具体为前照灯灯光性能不合格,碰撞时的车速为43公里/小时。受害人周某1和刘某1行走时占用机动车道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车道宽为4.8米,而从受害人周某1和刘某1与车辆碰撞点距中心线3.1米,从以上被告人的违章情节和受害人占用车道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害人均为行人,确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2、丧葬费30457元;3、赡养费17154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赡养费60039元(17154元/年×7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赡养费111501元(17514元/年×13年÷2人)】;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抚养费42885元(17154元/年×5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000元,合计825375.2元。被害人周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3663.6元(10183.18元/年×20年)。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张某、刘某2的抚养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附带诉讼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张某、刘某2和的抚养费应当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赡养费应当为22072元(8277元/年×5年÷3+8277元/年×2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赡养费应当为46903元(8277元/年×5年÷3+8277元/年×8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抚养费13795元(8277元/年×5年÷3人),以上抚养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86433.6元(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赡养费应当为22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赡养费应当为46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抚养费13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确认。交通费用5000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要求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86433.6元;2、丧葬费30457元;3、交通费5000元,合计32189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本人受伤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10197.28元(26274.66元/年×20年×40%);2、赡养费72046.8元【刘书明的赡养费38596.5元(17154元/年×15年÷2人×30%);位玉爱的赡养费33450.3元(17154元/年×13年÷2人×3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抚养费12865.5元(17154元/年×15年÷2人×30%);4、精神抚慰金2万元;5、交通费5692元;6、误工费42928元;7、护理费13600元;8、伙食补助费12800元;9、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10、医疗费263735.97元;11、鉴定费用1983元,合计657308.22元。
伤残赔偿金210197.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系数提出异议,刘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两处八级伤残,主张伤残系数0.4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系数应当为0.32,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为52973元(8277元/年×20年×32%),刘书明和位玉爱、刘某2的赡养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计算系数为0.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刘书明的赡养费为18623元(8277元/年×15年÷2人×30%);位玉爱的赡养费为16140元(8277元/年×13年÷2人×30%);刘某2的抚养费6207元(8277元/年×5年÷2人×30%),以上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为93943元(包括刘书明的赡养费18623元元;位玉爱的赡养费16140元;刘某2的抚养费620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第一次误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即152天,刘某1在审理期间又继续住院治疗,主张二次误工期限共计16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共计168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16800元。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22天,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某1没有提供进一步治疗的证据,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刘某1在审理期间再次住院治疗,主张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限为1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共计98天,护理费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应当9800元。营养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用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120天予以确认,应当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00元(25元/天×40天)。刘某1主张医疗费用263735.9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90702.0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提供的证据和抗辩意见,刘某1第一次医疗费用共计103333.57元,其中蒋立明垫付98606元(包括保险公司1万元),刘某1缴纳4728元,其主张将5000元的预交款医疗票据交付给蒋立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67029.58元。第三次医疗费用6004.33元,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共计276368元。鉴定费可以认定。刘某1的合理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93943元;2、交通费3000元;3、误工费16800元;4、护理费9800元;5、伙食补助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7、医疗费276368元;8、鉴定费用1983元,合计4058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86433.6元;2、丧葬费30457元;3、交通费5000元,合计321890.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付7万元,剩余251890.6元,按责任比例,应当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1512.48元(251890.6元×8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扣减由蒋立明预付的丧葬费用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93943元;2、交通费3000元;3、误工费16800元;4、护理费9800元;5、伙食补助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7、医疗费276368元;8、鉴定费用1983元,合计40589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付4万元,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共计5万元,剩余355894元,按责任比例,应当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4715元(355894元×8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赔偿损失5000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0000元,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赔偿损失201512.48元(扣减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预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赔偿损失284715元(扣减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预付的88606元,支付赔偿款196109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周某2、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立明、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光辉 审 判 员 孙 建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书记员:哈迪夏 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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