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2017年8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山西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的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府西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车辆的右前侧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贺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致被害人头胸部复合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接警处置的公安民警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山西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赔偿各项费用(包含保险理赔款)8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3、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4、鉴定意见
(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A08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机动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各项性能工作正常,完好有效。
(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B08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机动车与自行车的痕迹是碰撞碾压形成的。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尸)字〔2017〕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车祸致其头胸部复合损伤而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凭证的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6、被害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的复印件,证实亲属关系。
7、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支付凭证、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山西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卫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系夫妻,被害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6日13时25分,其驾驶车辆在杏花岭区新建路府西街口右转时碰撞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各项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银威威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刘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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