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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起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起。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人赵某起无证驾驶津G×××××号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与金汇路交口处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戎××、张××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起驾车将被害人戎××送至医院后逃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的损伤不构成重伤。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8000余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某起违反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起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其无证驾驶津G×××××号现代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汇路交口附近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刮蹭后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两个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其将其中一个人送到大港医院后逃离。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下午,其与戎××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汇路交口附近时,后面被猛撞了一下,当时就晕了过去。
3、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其乘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与金汇路交口附近时,见一辆汽车将两辆电动自行车撞飞,于是打电话报警。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在现场提取遗落的保险杠。
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津G×××××号小型轿车原为同一体。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戎××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起于2013年1月7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某起违反规定,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
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起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且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赵某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赵某起具有坦白等情节,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决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起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且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赵某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赵某起具有坦白等情节,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决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钟彬
审判员:张玉军
审判员:梁云

书记员: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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