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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本村。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21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学府路路口,王某醉酒驾驶晋MK9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表、事故现场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万荣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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