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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因收购赃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3时31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牌号为浙A9XX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北侧约200米处时,小轿车的右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左后部,至李某某摔倒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安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安某于2012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安某及车主彭某与被害人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安某、彭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及车主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书记员: 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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