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宋娇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吉×××××1号货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立文驾驶的吉×××××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立文受伤。经鉴定:伤者曹立文头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吉林省公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五)证人杨某、王某等人证言;(六)被害人曹立文陈述;(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重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0385.11元,误工费17718.06元(125.66元/天×141天),护理费12817.32元(125.66元/天×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329020.49元。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赔偿数额待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吉×××××1号货车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吉×××××1号货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立文驾驶的吉×××××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立文受伤。经鉴定:伤者曹立文头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还查明:吉×××××1号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者曹立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特级护理3天(护理费包括在医疗费内),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40376.11元,误工费8608.8元(126.60元/天×68天),护理费11937.7元(一级护理125.66元/天×30天×2人=7539.6元,二级护理125.66元/天×35天×1人=4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100元/天×68天),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7722.6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5日受案,2017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曹立文头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吉×××××1号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1时许,曹立文在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被一严重超载的货车撞成重伤的事实。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自己儿子,吉×××××1号号货车是自己家买的,没过户。2017年10月3日11时许,我二子王某某开着吉×××××1号号货车在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把一男子撞伤的事实。14、被害人曹立文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1时许,其驾驶吉×××××2号二轮摩托车在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被一严重超载的货车撞伤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1时许,其驾驶严重超载驾驶吉×××××1号货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二十家子小山村三、四屯之��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男子驾驶的吉×××××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那男子受伤,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和宣读了下列证据:医疗费收据。证明看病花费情况。住院病历。证明曹立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吉×××××1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治疗、评残和安装假肢后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8.8元,护理费11937.7元,共计30546.5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237176.11元的70%即166023.2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承担237176.11元的30%即71152.8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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