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报废奇瑞轿车(盗窃所得车牌号:×××)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德隆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与蓝天大街交会处时,与被害人肖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相撞,随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1662.72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报废奇瑞轿车(盗窃所得车牌号:×××)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德隆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与蓝天大街交会处时,与被害人肖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相撞,随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1662.72元,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报废奇瑞轿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于某1、于某2的证言,德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一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即70%比例为宜予以赔偿,即28495.5元(医疗费31662.72元;误工费5644元;护理费1401.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707.92元的70%)。以上两部分赔偿金额共计38495.5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民币3849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