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交通肇事行为,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书记员:杨正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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