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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于2018年7月4日13时25分许,驾驶×××号“金杯”牌小型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哈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修正堂”药房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连香、叶某撞倒,宋连香当场死亡,叶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交通事故中脾破裂、左1-8肋骨骨折死亡;宋连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连香、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和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被害人尸体解剖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张某、邓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和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和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和所居住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楠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书记员: 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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