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BKU8**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滨江西路由西向东驶入吉林大街南广场环岛,与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已先行驶入环岛的被害人孙某1驾驶的吉BJ78**号摩托车发生剐碰,致两车车损及孙某1受伤。同年2月4日,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驶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且忽视瞭望,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刘某赔偿孙某1近亲属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包括保险共计人民币55.4万元,取得赔偿权利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证人孙某2、孙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驶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且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又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赔偿权利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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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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