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1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BKX049号别克轿车沿长吉北线公路由南向北以每小时10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该线路93公里处,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由路上往下倒车的未悬挂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侯某甲受伤。侯某甲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刘某甲交通肇事后,现场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侯某甲近亲属(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72.41元,取得赔偿权利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和证人杨某甲、齐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行驶,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又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赔偿权利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斌
书记员: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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