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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镇×村×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村×社乡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毛某1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银刚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吕某某、毛某1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毛某1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被害人毛某1表示对被告人吕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2、吕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技术鉴定、勘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历品璇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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