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朝鲜族,黑龙江省宁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都市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星
书记员:姜明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