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图县两江镇驶往安图县松江镇途中,行至203省道98公里+400米处,因超速、违规超车将同向骑行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号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朱某、赵某死亡。
被告人曲某系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赵某各自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曲某及二被害人的户籍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无犯罪前科。
3.《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曲某的归案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曲某准驾车型为B2。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号码为×××,品牌为福田牌,机动车所有人为曲某。
6.《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证明: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器检测显示,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某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推断被害人赵某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死者朱某、赵某的损害部位。
11.《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曲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赵某各自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一方为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赵某家属一方为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3时许,其坐在×××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副驾驶位置,由安图县两江镇驶往安图县松江镇途中,行驶到春光村的时候,其前面有一辆白色小面包车,白色小面包车右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最前面的摩托车往左侧的路口突然左转弯,当时曲某急刹车,其前面的面包车也急刹车,面包车从其左侧的车道过去了,其的车就没过去,从而与摩托车相撞,当时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的事实。
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赵某的女儿,其不同意尸检,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14.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3日13时10分许,其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图县两江镇驶往安图县松江镇途中,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其准备从摩托车左侧超车过去,结果其要超车时摩托车在前方左转弯要往左侧的春光村进,其躲闪不及与摩托车相撞,后发现乘坐的老太太当场死亡,老头还有呼吸,就报了警。案发后,其给二死者家属共计赔偿了21万元,对方家属已经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规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曲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铁峰 审 判 员 洪书颖 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
书记员: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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