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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安图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报废的吉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图县万宝镇省道201线296公里+300米处将被害人魏锡兰撞倒。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施某某将魏锡兰送往安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魏锡兰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3日8时30分许在安图县人民医院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系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彤彤、吴宝利的证言;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帅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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